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斌,男,198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纪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同案人郑某钦(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决)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车牌粤DXT095)沿汕头市衡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大宅门”餐馆附近,因车速太快,其两轮摩托车右前侧避震杆外侧、护驾右侧前方猛撞到步行路过该处的被害人黄某泓,致被害人黄某泓被撞出较长距离并受伤倒在机动车道内,而同案人郑某钦本人也飞出较长距离并受伤倒在另一侧机动车道内,同案人郑某钦的摩托车则飞出较长距离倒在另一侧的人行道上。事故发生后,在现场附近的被害人黄某松(被害人黄某泓的父亲)发现儿子被撞后,即上前并一直站在被害人黄某泓倒地的位置旁边守护。约五分钟左右,恰好被告人纪某斌酒后驾驶一辆本田小汽车(车牌粤D35A97)沿衡山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将被害人黄某松撞飞受伤、也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黄某泓撞出一段距离并再次受伤;被告人纪某斌撞人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被害人黄某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上午8时许死亡。同日,被告人纪某斌被抓获归案。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泓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黄某松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案人郑某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纪某斌和同案人郑某钦血液中均检出乙醇成分,含量分别为97mg/l00ml和147mg/l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斌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案人郑某钦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泓、黄某松免负本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纪某斌家属与被害人黄某松(亦是被害人黄某泓的家属)、被害人黄某泓家属王某娜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392500元)并已履行完毕。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斌家属再次对被害人(家属)黄某松、被害人黄某泓家属王某娜进行慰问及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黄某松、被害人黄某泓家属王某娜对被告人纪某斌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纪某斌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家属)黄某松、被害人黄某泓家属王某娜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0660元(包括粤DXT095摩托车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10660元和粤D35A97小汽车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某钦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黄某松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黄某松、陈某歆、纪某斌、陈某国、王某娜、郑某强、纪某阳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医院病历材料;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当事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书写的收条、谅解书等;本院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10出警命令单、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纪某斌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斌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予酌定从重处罚;本案是过失犯罪,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纪某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人民陪审员 陈奕武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