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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8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掌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98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掌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掌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G24102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B公路北侧约300米处,适逢被害人顾某某由西向东步行过A北路,由于掌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疏于观察,致所驾车辆同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的顾某某相撞,造成顾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掌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掌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掌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掌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掌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掌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 莉 莉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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