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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98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
(2013)嘉刑初字第98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B4200的小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路由北向南行驶至B路北侧5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同年5月22日,孙某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孙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颂 华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审 判 员 吴颂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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