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3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因听说其女友蔡某某被被害人林某某欺负,便想找被害人林某某讨要说法。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丽水市水阁经济开发区“XX服饰厂”宿舍五楼,将被害人林某某约至过道内,二人交谈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被害人林某某头部敲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向被害人林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王甲的证言;丽公法伤鉴字[2013]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鉴于上诉人罗某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案发后主动到水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二审期间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抓获经过经庭审举证、质证,与上诉人罗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查明上诉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