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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权,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沙洲街X号X房,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永盛里X号X楼。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权,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沙洲街X号X房,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永盛里X号X楼。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7月2日,被告人李X权多次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沙洲街12号二楼201房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吸毒。2013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X权在上址容留谭某某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家中缴获红色药丸1包(经鉴定,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自制冰壶2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权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X权作出判处。

被告人李X权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泉、何某裕、李某旋、刘某诚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130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李X权的供述及其辨认证人谭某泉的照片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权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X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毒品1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自制吸毒工具2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