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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川,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潭典村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川,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英利镇潭典村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梁X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川及其辩护人梁X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X川经电话联系胡某现后,到本市荔湾区西湾路广排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胡某现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民警从被告人李X川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100元、毒品4小包(经鉴定,净重0.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胡某现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川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X川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李X川对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X川的辩护人梁云琛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其处罚,处以拘役三至五个月的刑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蔡某强、胡某现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92号、2293号化验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X川的供述及其对证人胡某现的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川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毒品海洛因0.48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603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 丹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