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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4月3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

  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胡××、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胡××、牛×及被告人汪××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汪××、胡××、牛×伙同他人预谋以帮助运输车队放哨来帮助其逃避路某等相关部门的检查为由向车队老板索取钱款。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汪××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甲强某索取钱款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汪××、胡××、牛×等人遂预谋拦截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车队以逼迫其交付钱款。

  次日11时许。被告人汪××、胡××到杭州市××余杭街道临余公路与东西大道交叉口附近。以“浙A****0”号自卸车(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所有。由孟某某驾驶)装运的石某砸到其乘坐的“浙A****1”号轿车为由强某拦截该车。并要求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联系。当日下午。被告人汪××、牛×等人在本区××街道某茶楼与被害人王某某、朱某乙商谈此事。要求二被害人支付每车每年人民币8000-10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60000元的好处费。后被二被害人拒绝。

  同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汪××、胡××、牛×到本区××街道××与××航路交叉口附近将“皖J****3”号自卸车(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所有。由张某驾驶)强某拦下。被告人汪××向路某某门举报该车超载。并在接受交警处理时谎称该车装运的石某砸碎了其乘坐的“浙A****1”号轿车挡风玻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汪××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张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110接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扣押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汪××、胡××、牛×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没有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良好的悔罪态度。且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汪××、胡××、牛×伙同他人预谋以帮助运输车队放哨来帮助其逃避路某等相关部门的检查为由向车队老板索取钱款。

  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汪××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甲强某索取钱款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汪××、胡××、牛×等人遂预谋拦截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车队以逼迫其交付钱款。

  同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汪××、胡××驾车至杭州市××余杭街道临余公路与东西大道交叉口附近。以“浙A****0”号自卸车(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所有。由孟某某驾驶)装运的石某砸到二人驾乘的“浙A****1”号轿车为由强某拦截该车。并要求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联系。当日下午。被告人汪××、牛×等人在余杭区××某茶楼与被害人王某某、朱某乙商谈此事。要求二被害人支付每车每年人民币8000-10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60000元的好处费。被二被害人拒绝。

  同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汪××、胡××、牛×驾车至本区××街道××与××航路交叉口附近将“皖J****3”号自卸车(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所有。由张某驾驶)强某拦下。被告人汪××向路某某门举报该车超载。并在接受交警处理时谎称该车装运的石某砸碎了其乘坐的“浙A****1”号轿车挡风玻璃。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汪××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别人合伙搞运输。从临安青山运石料到仁和某码头。2013年3月28日。有人打电话给其。说认识青山的交警和路某。可以帮其疏通关系。但每车要1万元钱。被其拒绝。后与其合伙运石料的朱某甲也接到类似电话。被朱拒绝。3月29日11时许。其车队的浙A****0号车在新15省道和东西大道交叉口被一辆小车拦住了。对方说小车油漆被掉下来的石某刮掉了。还留了一个号码让其联系。该号码就是之前向其要钱的号码。后其与朱某甲哥哥朱某乙一起与对方在余杭××茶楼碰面。对方是一个姓汪的过去开运输车的司某。经浙A****0号车某某指认。就是此人拦的车。在某茶楼谈的时候。对方先后来了三个人。主要谈的是姓汪的。姓汪的说他们日子不好过。混点钱过日子。说要给其车队放哨。还说其的车队有6辆车。每车每年一万元。并说这个费用是防止交警、路某检查什么的好处费。但通过接触和对话。其感觉对方不是要放哨的活。而是强迫给保护费。其与朱某乙没有答应对方的条件。对方就叫其看着办。后其去仓前派出所报案了。3月31日早上8时30分许。其车队的皖J****3号车在禹航路与××交叉口附近被一辆小车拦住了。说是车上的石某砸碎了小车的挡风玻璃。其马上赶赴现场并在途中报警。其到现场时。民警、交警已经在了。拦车的是“浙A****1”号小车。姓汪的与同伴在旁边站着。交警检查对方驾驶证时其知道姓汪的叫汪××。

  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其和王某某、朱某乙等人合伙搞运输。从青山运石料到仁和某码头。2013年3月28日上午。其接到一个“150”的电话。对方说自己姓汪。并知道其的车某是从青山石矿装石料的。想给其车某放哨。防止路某、交警检查。一共6辆车。每车每年一万元。其拒绝了。之后其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说刚才也有一个“187”的电话打给他。其通过他人查了这两个号码。发现“187”号码是中泰人胡××的。“150”号码是汪××的。当晚其把这件事告诉了一个叫“光头”的石矿老板。“光头”联系了胡××。胡××说这件事和他没关系。是他的小弟在弄。光头就让胡××不要再弄了。胡××说他会和小弟说的。第二天。其车队的浙A****0号车还是在临余公路和东西大道交叉口附近被拦了。对方让司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后来王某某联系了对方。约定到余杭××茶楼谈。王某某和朱某乙一起去了。其打电话给胡××。胡××说他已经跟他的小鬼说了。但不知怎么还会去拦车的。还说要不他出面。价格降低些。这点活给他们好了。其没答应。3月31日上午。其车队的皖J****3号车某在临余公路和禹航路交叉口又被拦住了。其听王某某说还是汪××他们拦的。

  3、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其弟弟朱某甲说有人要向其与王某某等人的运输车队收保护费。其当时说这种事情不妥协的。第二天中午。王某某告诉其说浙A****0号车某在路上被人拦住了。后来王某某联系对方。约定到老××某茶楼谈。其和王某某在茶楼与对方见了面。对方有两个男子。一高一矮。矮个男子说混不下去了。要靠兄弟们帮忙了。然后说要向其车队收点钱。一辆车一年收一万元。6辆车就是6万。但没说要收几年。后来对方又来了一个瘦瘦的年轻男子。但始终没说话。后来矮个男子说“既然光头打电话给胡××了。我就给个面子少收一点。”矮个男子还说他收钱是去疏通临安的路某和交警。然后给车队放哨。其与王某某始终没答应。对方让其后果自负。其通过运输车自律协会查到跟其谈判的人叫汪××。后到仓前派出所报案。知道胡××是中泰石鸽人。3月31日上午10点多。王某某说皖J****3号车某又被人拦住了。其赶到现场时王某某和路某、交警也到了。其看到拦车的正是29号下午向其要保护费的两个讲话的男子。其中那个年轻男子指着王某某对另一男子说“刚才他说我们敲诈他。”其认出另一男子就是仓前派出所民警给其辨认过照片的胡××。那个矮个男子不时跟胡××讲几句话。胡××要冲上去打王某某。被其拉住。民警过来把两个拦车的男子带走了。胡××就走了。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某车队的司某。2013年3月29日上午。其驾驶浙A****0号货车行驶至临余公路和东西大道交叉口时。被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拦住。当时对方车上有两个人。驾驶员没下车。下车的是一个矮矮瘦瘦的男子。该男子称其运的石某掉下来砸到他的车某了。还问其车某是谁的。然后对方要打电话给路某扣车。其就打电话给王某某了。对方男子说是找王某某的事情。还留了电话150******45。让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还说如果王某某不来的话。他就到路某举报。把王某某车队的车某弄进去。下午的时候。王某某对其说之前那个男子刚才跟他谈保护费的事情。说一共5、6辆车。要1万元钱。但王某某没答应。后来其等人去工程车自律协会反映这个事。查到拦车的人叫汪××。后去仓前派出所报案。那天其拉的是石粉。不是石某。不可能砸到别人车某的。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王某某开皖J****3号自卸车。2013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其从临安青山装石某开车途经余杭街道临余公路和禹航路交叉口附近时被一辆浙A****1号黑色奇瑞轿车逼停。对方说要找王某某。其电话联系王某某后。对方就向路某举报说其的车某超载。路某来了后。对方说他的车某挡风玻璃被其车上的石某砸碎了。路某说这是交通事故。叫对方找交警。但对方还没报警。警察和王某某就到了。然后对方就说挡风玻璃被砸碎的事情。后来警察就把双方带回派出所了。其车上的石某都没装满。而且有盖子盖住的。不会掉下来的。

  6、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9点30分许。余杭路某工作人员接到举报××与××航路交叉口附近有自卸车运输抛洒。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一辆自卸车停在路边。车前还停着一辆轿车。经询问是轿车驾驶室的男子报警。经查看未发现自卸车抛洒的情况。举报人又称自卸车掉落的石某砸到其车某的挡风玻璃。工作人员经检查轿车挡风玻璃未发现明显痕迹。其告诉举报人。石某碰到挡风玻璃属于事故。由交警处理。如果交警要路某处理超限的问题再和路某联系。然后其就联系了交警。之后就离开了。当时举报人的车上有两个男子。一个在驾驶室。一个在副驾驶室。主要接触的是坐在驾驶室的男子。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其小姨子的前夫汪××说打工赚钱少。想给在青山跑运输的车队放哨。让其打听车队老板“小王”、“小朱”的电话。其劝他都是朋友。这么做不好的。但汪××不听。后来其就把“小王”、“小朱”的电话和车队几个车的车牌号告诉了汪××。

  8、证人楼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A****1”号奇瑞轿车的车主。2013年3月28日。胡××说有急事。向其借车某用几天。其就答应了。4月1日其要用车但联系不上胡××。后来听说胡××已经被抓了。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浙A****1”号黑色奇瑞轿车已发还给车主楼某某。

  10、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

  11、谅解书。证实王某某对被告人汪××的行为表示谅解。

  12、情况说明。证实(1)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于2013年3月29日下午到仓前派出所报案。称有人要求该二人拿钱。并承诺以跟踪交警等方式帮该二人的自卸车逃避查处。否则便拦截其车辆。派出所当时未制作笔录。告知二人发生情况及时报警。(2)涉案人员“兴远”身份情况正在调查中。

  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汪××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出牛×、胡××)。证实2013年3月。其伙同被告人胡××、牛×及“兴远”。预谋给“小王”等人从临安青山到余杭獐山运输石料的车队“放哨”。以帮助车队躲避交警、路某检查。企图向对方收取每车每年8000-10000元的好处费。在电话联系要求“放哨”被车主拒绝后。其与胡××在2013年3月29日到路上拦“小王”车队的车。迫使小王到余杭××茶楼谈判。在要钱的要求被对方再次拒绝后。3月31日其与胡××、牛×再次以拦车谎称挡风玻璃被砸碎、打电话向路某某门举报超载等方式找对方的麻烦。欲迫使对方同意其的条件。后因对方报警而未成。

  15、被告人胡××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出牛×、汪××)。证实2013年3月。其伙同被告人汪××、牛×及“兴远”。预谋给从临安青山到余杭獐山运输石料的车队放哨。以帮助车队躲避交警、路某检查。以此向对方收取每月每车1000元的好处费。在被车主拒绝后。其等四人遂在2013年3月29日、31日拦车、打电话向路某某门举报等方式找对方的麻烦。欲迫使对方同意。但由于对方报警而未得逞。

  16、被告人牛×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出汪××、胡××)。证实2013年3月。其伙同被告人汪××、胡××及“兴远”。预谋给从临安青山到余杭獐山运输石料的车队放哨。以帮助车队躲避交警、路某检查。以此向对方收取每车每年8000-10000元的好处费。在被车主拒绝后。其等人遂以拦车逼对方谈判、打电话举报等方式找对方的麻烦。欲逼迫对方同意。但由于对方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胡××、牛×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汪××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骏
人民陪审员骆怀群
人民陪审员虞国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沈         国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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