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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甲、代理检察员吴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庚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0年期间,姚甲(系被告人吴甲丈夫)与被告人吴丙家某经营的方式从事甲鱼养殖等业务,期间欠下大量债务不予归还。其中,经债权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确定应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就达490余某某人民币。然而被告人吴丁姚甲一直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此后,经权利人向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杭区人民法院先后多次发出执行通某某,二人仍不予履行。2011年10月11日,余杭区人民法院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姚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告人吴戊始终回避履行法定义务。

  在姚甲被拘留期间,被告人吴己家某房屋拆迁将获得76.9万余元人民币的补偿金。余杭区人民法院掌握该情况后,决定将该款项作为执行标的予以冻结、处理,并通知了被告人吴丑家某成员。被告人吴甲明知这一情况,为使执行法院无法执行到该标的款,决定抢在法院依法冻结前转移并非法处置该款。

  2011年11月浙江省农某信用社钱塘支行南苑分理处姚甲的帐户内收到了76.9万余元人民币。11月4日,被告人吴甲迅速将该款全额提取并予以转移。其中于次日将25.3万元用于提前归还其夫妇未到期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同时将剩余的51.6万余元转存到其姐姐吴丙的账户里,之后又将这51.6万余元以支付欠款的形式又转移给其亲友及用于个人消费等,从而成功地实现了使法院无法执行到该标的物的目的。

  此后,在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的追索和多方工作下,被告人吴甲向法院交回了被其转移款项中的43万元。至今,尚有8.6万余元未上缴执行法院。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丑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76.9万元补偿款是姚甲一户拆迁安置补偿款扣除相应购房款的结余,系被告人吴庚姚甲、姚甲的母亲、女儿等四人的家某共有财产,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被告人吴庚姚甲的履行能力仅为38万余元,且被告人吴甲归还银行贷款及欠吴丙、吴辛等人的借款均是偿还合法债务的行为,没有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在被法院告知要上缴拆迁款后,也及时上缴了超过被告人吴庚姚甲财产份额的43万元,故不存在有财产而拒不执行的情况,也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更不属于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吴丑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因姚甲与被告人吴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某经营方式从事甲鱼养殖等业务并欠下大量债务,多名债权人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王甲申请执行姚甲、吴壬案标的就达200余某某。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向姚己被告人吴申出执行通某某,但二人未履行。2011年10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因姚甲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姚甲被拘留期间,被告人吴甲等人因家某房屋拆迁获得76.9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未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明确告知上述款项要交至法院作为执行标的处理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11月5日将前一日发放至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南苑分理处姚甲帐户内的76.9万余元人民币全额提取,其中25.3万元用于提前归还未到期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剩余的51.6万余元转存到其姐姐吴丙的账户以避免被法院查扣,后又以偿还借款的形式转移给其亲友及用于个人消费等。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的追索和多方工作下,被告人吴甲通过其母亲向法院交回了被其转移的43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姚甲(系吴丑前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甲是其的前妻,二人是2011年9月28日协议离婚的,2011年8月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人吴甲偿还王甲借款2197000元并支付利息85574元,除王甲外还有十余名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其,2011年11月,其因欠钱未还被法院拘留,期间,其与女儿、母亲及被告人吴甲位于杭州市××区××××埭××号的房屋拆迁款下发,扣除购房款后还有769541元人民币,钱是被告人吴甲去拿的,后被告人吴甲将253000元用于偿还之前向农某合某某行的借款及支付利息,余款516541元人民币中的部分被被告人吴甲用于还债,后法院执行局的王乙法官要求其找到被告人吴甲,并让被告人吴甲将拆迁款先交到法院,其联系不上被告人吴甲,遂将上述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吴丑母亲,后被告人吴庚吴丑母亲到被告人吴甲还过钱的人处将钱要回来了部分,并将43万元交到法院,另外其从拆迁款中拿走了3万元,吴戊通过吴癸从被告人吴甲处拿走了欠款3万元,以及虽然王乙法官之前曾告诉过其拆迁款要先交到法院,但其当时答复拆迁款是4个人的,想先还掉银行贷款以免连累银行贷款人员及帮其提供担保的人的事实;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开始,其陆续借给姚甲200余某某,姚己被告人吴甲曾承诺房屋拆迁后会将钱还给其,但之后就联系不上二人,其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其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发出执行通某某后,姚己被告人吴子未还钱,后其得知被告人吴甲领取了拆迁款后未交到法院,遂到被告人吴甲姐姐家中将被告人吴甲扭送法院,以及其从被告人吴甲交回法院的拆迁款及被告人吴甲等人在海澜半岛的房子的拍卖款中分得过一部分款项的事实;3、证人徐乙(系吴丑母亲)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姚甲要求其女儿被告人吴甲将村里下发的拆迁补偿款交到法院的电话后与被告人吴壬起将部分已归还给他人的款项要回,后将共计42万元的钱款分几次交到法院的事实;4、证人姚乙(系姚丙亲)的证言,证实其和姚甲等人的房屋拆迁款加过渡费共计125万元,扣除40万元左右造回迁房的款项后剩余的钱都存在一张存单上,被告人吴甲去取钱之前曾告诉过其要将钱用于还债,但没有告诉其要将钱还给谁,其认为欠钱总要还的,故表示同意,事后其从被告人吴丑母亲处得知钱还给了银行和被告人吴甲娘家的亲戚的事实;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甲鱼棚抵偿债务协议、借条、保证书、房屋腾空付款凭证,证实2010年8月1日,周某某与姚甲签订协议,将姚甲位于杭州市×××南苑街道东湖村的4只甲鱼棚折价50万元抵给周某某偿债,2011年11月左右,甲鱼棚以60余万的价格被拆迁,后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称4只甲鱼棚抵债50万元,拆迁款中超过50万元的部分要求其退出,其遂将12万余元交至法院的事实;6、证人王丙(系周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曾帮东湖村一姚姓男子养甲鱼,并听周某某称借钱给该姚姓男子做生意,但借款姚姓男子已归还的事实;7、证人吴丙(系吴丑姐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甲告诉其房屋拆迁款下发了,让其陪同去取款,二人到杭州市×××南苑街道图书馆边上的农某合某某行办理手续,被告人吴寅向银行偿还了25万元贷款,后将剩下的51万元存在了其的名下,几天后,其应被告人吴丑要求到银行将51万元取现后交给被告人吴甲,被告人吴卯向亲戚借了很多钱要还,并将其中的4万元还给其,后因法院要求被告人吴寅将钱还给起诉过的债权人,故其又将4万元还给了被告人吴甲,让被告人吴甲交到法院的事实;8、证人吴辰(吴丑哥哥)的证言、甲鱼棚转让协议,证实从1997年开始,姚甲陆某某吴辰借款、还款,至2009年底2010年初,姚丁向吴辰借款16、17万元左右,姚戊如果还不出就用位于海宁前进村的2只甲鱼棚抵债,后因姚甲还不出钱,双方遂于2010年3月8日签订转让甲鱼棚的协议,将甲鱼棚抵给吴辰,2011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吴巳将8万元拆迁款交给了吴辰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后因该笔钱要先交到法院,其母亲又将该8万元钱拿走的事实;9、证人徐丙的证言,证实其表妹被告人吴未2011年7月份向其借款2万元,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吴甲将2万元还给其,后因被告人吴甲要将钱交到法院,故其又将钱给了被告人吴丑事实;10、证人吴午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吴甲向其借款2万元,2012年9月15日左右,被告人吴甲将2万元拆迁款还给其,后听说拆迁款要交到法院,故其又将2万元给了被告人吴丑事实;11、证人吴辛的证言,证实其堂妹被告人吴未2011年左右向其借款2万元,后在被告人吴甲家房屋被拆迁后还给其2万元,不久后,被告人吴卯拆迁款要先交到法院,故其又将2万元给了被告人吴丑事实;12、证人王乙(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受理了多个以姚甲个人或者以姚甲和被告人吴甲共同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已拍卖了姚己被告人吴未海澜半岛的房子,拍卖得款扣除银行按揭部分外的21.3万元、房屋拆迁款中43万元及周某某交至法院的12.65万元均已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其中王甲分得共计314615.98元,其在执行姚甲所涉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吴甲为处理与周某某的甲鱼棚转让一事曾到过法院,其口头告知被告人吴甲征用款要作为执行款,不能自行支取,之后也到姚己被告人吴甲所在的东湖村要求在征用款下发后予以查封,但东湖村的工作人员认为征用款中还有姚甲的母亲和女儿的份额,将钱交给法院比较难办,之后,其在得知被告人吴甲将拆迁款中的25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余款项去向不明后将该情况告知了姚甲,姚甲提出会配合法院将钱要回来,执行局的工作人员也去找过被告人吴甲,但未找到,遂留了一张传票在被告人吴玉某某亲家,之后,被告人吴丑母亲来过执行局,其遂将利害关系告诉了被告人吴丑母亲,希望被告人吴丑母亲配合将钱交到法院,之后,被告人吴甲将部分征用款交到法院,但本人一直未到法院接受处理,法院也一直无法找到被告人吴甲,后是申请执行人王甲找到了被告人吴甲,法院才对被告人吴甲采取了司法拘留的措施,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及被告人吴甲将钱还给未起诉的债权人而不上交法院的行为对法院判决的公某某造成了严重影响的事实;13、证人王丙的证言,证实拆迁款的发放是由动迁公司将每个村民应分款项名单交给银行,银行将存有相应钱款的存单交给村里,村里再把存单分发到户,由村民凭存单到银行取款,姚庚的拆迁款是属于姚甲、被告人吴庚二人的女儿和某亲4个人的,因拆迁款关系到村民的生活、民生,故村里没有理由扣留的事实;14、证人高某某(农某合某某行钱塘支行员工)的证言,证实姚甲和被告人吴丑25万元银行贷款是其经手发放的,每年归还贷款本金后可以再办理贷款手续,故银行并未要求二人提前归还贷款,且银行工作人员也不会通知拆迁户拆迁款已到帐的事实;15、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通某某、送达回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关于王甲等申请执行姚甲、吴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一次、第二次支付明细,证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某某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己被告人吴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甲借款219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85574元(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算),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61元,2011年9月6日,王甲根据该判决书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向姚己被告人吴申出执行通某某,要求二人在2011年9月1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人吴酉2011年9月26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执行通某某,除王甲申请执行案件外,还有多个以姚甲为被告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王甲从房屋拆迁款的43万元及周某某交至法院的12.65万元中分得20.9806万元,从姚己被告人吴甲位于海宁市许村镇拍卖得款中分得104809.98元的事实;16、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程某某、沈甲、胡某某、沈乙、俞某某、戚甲等人均曾以姚甲为被告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其中就程某某起诉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杭余某某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甲返还程某某借款65万元,缴纳案件受理费5150元;就俞某某起诉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杭余某某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甲返还俞某某借款20.5万元,缴纳案件受理费2187.50元;就戚甲起诉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杭余某某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甲返还戚甲借款65万元,缴纳案件受理费5150元;其余多个案件系调解结案的事实;17、拘留决定书,证实2011年10月11日,姚辛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6日因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10日)的事实;18、调取证据清单、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2011年9月,姚甲等人位于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号的房屋被拆迁,共计获得房屋面积、装修、拆迁安置奖励、过渡和搬家费等合计1249541元,其中40万元扣除作为购房款,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员有姚甲、姚丙、姚乙、被告人吴甲等人的事实;19、调取证据清单、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实2011年11月4日,姚甲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南苑分理处的账户存入25万元,定期一年,同日又存入20万定期、11.9541万定期(上述769541元系姚甲一户的拆迁补偿款),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吴甲将上述款项取现,同日吴丙的账户存入516551.69元,姚甲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未到期贷款25万元(到期为2012年6月10日)被提前归还,并支付了利息3000元的事实;20、查询存款通某某、浙江省农某信用社存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证实吴丙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5日存入516551.69元,并于同年11月8日连本带息取现的事实;21、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2011年12月2日,周某某代姚甲上交12.65万元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应为周某某从姚甲处转让获得的甲鱼棚在拆迁补偿款中超过50万的部分),2011年12月2日,姚甲向法院交款8万元,2011年11月30日,姚甲、被告人吴甲向法院交款20万元,2011年12月7日,姚甲、被告人吴甲向法院交款13万元,2011年12月20日,姚甲向法院交款2万元,共计55.65万元;22、协助查询财产通某某及账户明细,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吴庚姚甲仅有少量存款的事实;23、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2011年9月28日,姚甲与被告人吴甲协议离婚的事实;24、拘留决定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己在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己在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虚假报告财产(对于拆迁款去向说明某某)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0日)的事实;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丑身份情况;26、抓获破案经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南苑中队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吴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27、被告人吴丑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前夫姚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甲等多人借款,2011年8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姚甲偿还王甲借款本金2197000元、利息85574元,后王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外还有多名债权人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乙法官告诉过其拆迁款要先交到法院,但其因某些原因而不愿意还钱给王甲,其他债权人的款项是愿意偿还的,2011年9月28日,其与姚甲协议离婚时约定所有的债务都由姚甲负责,2011年11月左右,杭州市××区××××埭××号的房屋拆迁款下发至姚甲在农某合某某行钱塘支行的账户上,因姚甲被法院拘留,故款项是其去银行取的,其将上述70余某某中的25万元偿还了向银行的贷款,并支付了3000元利息,余款51万余元因欠债较多,害怕存在自己名下会被法院冻结而将款项取现后存在姐姐吴丙的名下,过了一段时间又让吴丙将钱取现后交给其用于归还欠吴丙、吴壬、吴辛、吴辰等亲戚乙的借款20余某某,姚甲拿走了3万元,自己用掉了2、3万元,还剩20万人民币,后法院执行局的执行人员找过其,但因未找到其遂交给其母亲一张纸(应为传票),之后,姚甲联系其母亲称拆迁款要先交到法院,故其又从已经还掉的几户人家里将部分钱款要回20余某某,连同之前剩余的20万元让其母亲徐乙分几次交到法院,以及2、3年前,其与姚壬50万元的价格将4只甲鱼棚转让给了周某某,另证实在拆迁款被其取走到其被法院查获期间,其无固定住所,手机号码也只有几个亲属知道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庚姚甲的履行能力仅为76.9万元补偿款中的38万余元,且被告人吴甲归还银行贷款及欠吴丙、吴辛等人的借款均是偿还合法债务的行为,没有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在被法院告知要上缴拆迁款后,也及时上缴了超过被告人吴庚姚甲财产份额的43万元,故不存在有财产而拒不执行的情况,也未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更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吴丑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查,被告人吴未实际控制了上述76.9万余元后予以处置,但未先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是采用偿还债务(包括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等方式予以转移,经法院追索和多方工作后亦仅缴纳了43万元,其行为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司法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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