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占某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浦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其开设的诊所内为姚国芳实施诊疗行为并收取现金人民币800元。2013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占某某仍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地址为蒋凤娟实施诊疗行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收款收据,证人占某某、姚某某、蒋某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占某某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案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立案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医务人员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