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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3)青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苏GF8963”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纪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纪鹤路进陈章西路约500米处时,因驾驶疏忽,追尾在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T8462”的小型轿车,且将该轿车往前推行与同车道内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P08686”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及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110”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肇事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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