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6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某村某庄某号。2010年5月、2013年5月因非法行医行为分别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于2010年5月、2013年5月被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予以2次行政处罚后,继续非法行医。2013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九亭镇某村某号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药品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