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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知)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A,男,汉族。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峰,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石B,女,汉族。2013
(2013)闵刑(知)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A,男,汉族。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峰,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石B,女,汉族。201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石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A、石B及被告人黄A的辩护人卢峰、被告人石B的辩护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间,由被告人黄A出资并管理,提供场地食宿,伙同被告人石B,先后雇佣刘冲、梁兆飞,通过其在境外IOFFER网站平台开设“gongxi123456”、“pinktea68”网店,向境外客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并利用与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 ”账户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货款。境外客户在上述网店看到发布的手表销售信息后下订单,被告人黄A等人根据订单向上家进货,由被告人石B负责收取上家货物并予以包装,小工刘冲、梁兆飞负责联系进货、在网上与境外客户沟通并填写快递单。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黄A、石B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处查获带有BREITLING、OMEGA、ROLEX、GUCCI、LV等商标标识的114块手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司法审计,截至2013年3月,被告人黄A、石B通过上述两个网店销售上述品牌的手表共计787块,销售金额为41,060.40美元,折合人民币257,411.75元。被查获的手表中,92块参照已经鉴定的五个相应品牌手表的销售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4,822.70美元,折合人民币30,233.99元。当日到案后,被告人黄A、石B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A、石B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梁兆飞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送货单、网店销售记录、邮局封发清单、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石B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41060.40美元,折合人民币2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A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B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A、石B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A的辩护人提出汇率应以现汇买入价折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二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具有持续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汇率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价计,择其犯罪期间的最低价予以折算,故对上述被告人黄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黄A、石B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法定、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已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至于被告人石新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石B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石B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石B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石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人民陪审员 潘丽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季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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