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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再次被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



  被告人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因女友阙某某与他人进行交往,遂于2013年5月7日凌晨,纠集被告人刘××和“黄某”(在逃,另案处理)赶至宁波市××州区××河街道某宾馆B208室阙某某的住处,并对与阙某某同居的张某进行拳打脚踢,张某遭到殴打后予以反抗。打斗中,被告人刘××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捅伤,致其腹部贯穿伤、小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后三人逃离现场。逃离途中,被告人刘××将匕首扔弃。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万××在宁波市××州区××街道卫生院被公安某某抓获。同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在宁波市海曙区老地方网吧被公安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万××、刘××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万××、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阙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刘××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文君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春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