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4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被告人伊××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伊××在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村,明知曹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均已因盗窃被判刑)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收购曹某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某电机厂所××各种型号电动机38台(价值人民币13220元)。 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伊××在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村,明知曹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收购曹某某等人在宁波市东某某凯普电子有限公司所盗的蜂鸣片80余万片及漆包线280余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某)。 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伊××在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村,明知曹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等人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0余某的价格收购曹某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村王某某家工具房内所盗的废紫铜丝50公某及电动机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825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伊××在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已决犯曹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伊××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伊××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继君 审 判 员 乐晓飞 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丁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