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105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垣城村13组258号附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XX花园”3栋伺机盗窃,当发现10-6号被害人曹某某、曹传X租住的房间未关门,便趁机入内,盗走曹某某、曹传X的“苹果”四代手机各一部及曹传X的手表一块。当胡某某走出门外时,被曹某某发现遂逃跑,跑至楼梯转角处被曹某某抓住,曹某某以及随后赶到的曹传X将胡某某带回房间,然后报警并等待民警到来。被告人胡某某见曹某某等人报警,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比划、威胁,欲再次逃跑,但遭到曹某某、曹传X的阻拦,在夺刀过程中,曹某某右手肘部被划伤。后在合租房内其他人的帮助下,才将胡某某控制住,民警来到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经鉴定,被盗的两部“苹果”四代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029元,已发还曹某某、曹传X。被盗的手表已发还曹传X,后被曹传X丢失,未作估价鉴定。 审理中,被害人曹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曹某某伤情报告及照片、电话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曹某某、曹传X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五千余元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胡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胡某某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彦 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伏晓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