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达县安云乡三层村2组。因盗窃于2011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租住的镇海区蛟川街道沿江村郑家房间内,容留冯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3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租住的镇海区蛟川街道沿江村郑家6-12号房间内,又容留冯某某、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再次容留冯某某、介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在凌晨2时许被出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1包可疑晶体净重0.187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冯某某、介某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暂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二、公安机关暂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87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