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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 宁波市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12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瞿××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22时多,被告人瞿××驾驶浙B×××××号轿车带乘客郑某某至宁波市××州区××镇××王村通某路旁辅道时,趁郑某某不注意,夺走其手中的13000元人民币,并将郑某某推出车外,后驾车逃离。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瞿××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瞿××归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70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瞿××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款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被害人郑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瞿××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害人郑某某租用被告人瞿××驾驶的浙B×××××号轿车。当日22时许,被告人瞿××驾驶车辆与坐在副驾驶位的郑某某至宁波市××州区××镇××王村通某路旁辅道,二人在车内因租用车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瞿××见被害人郑某某左手持有现金,便想将现金抢走,遂趁郑某某不注意,夺走其左手中的现金人民币13000元,并立即打开副驾驶位的车门,将郑某某推下车后关门驾车逃离,致被害人郑某某倒地右手臂擦伤。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瞿××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瞿××退赔给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上,其乘坐其雇佣的被告人瞿××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宁波市××州区××镇××王村通某路旁辅道时,双方因雇佣车费的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瞿××乘其不注意,抢走其手中的13000元,同时立即打开副驾驶位车门将其推下车后,关上车门逃离,其右手臂擦伤的事实;



  2、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瞿××退赔给被害人7000元的情况;



  4、照片,证实浙B×××××号车辆的内部情况及被害人手臂受伤情况;



  5、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瞿××的供述,证实以上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瞿××夺取财物和使用暴力推被害人下车的行为是连贯的,中间并无停顿,其使用暴力的目的就是为夺取财物,属于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且其将被害人从座位推出车外的暴力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不属于轻微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故该公诉意见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瞿××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因租用车费的问题发生争执,乘被害人不注意时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在本案中无重大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退缴违法所得,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乐晓飞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朱卯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