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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浦刑初字第3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上海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855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电瓶车时被发现。被告人肖某在逃逸途中为抗拒抓捕,持棍将上前追赶的被害人彭某某头部打伤,构成轻微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表、出示了相关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肖某辩称尚未动手盗窃被害人电瓶车时即被发现。
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肖某系犯罪未遂;2、关于被告人动手盗窃车辆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某某一人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文化程度低、长期无业,其犯罪有社会因素;4、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合骑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855弄。被告人肖某至该弄19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绿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时被发现而逃逸。闻讯赶至的被害人彭某某等人即上前追赶。被告人肖某在逃至杨高北路某某路附近时为抗拒抓捕而持棍击打彭某某头部,后被扭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5月20日其与亲戚在某某路855弄19号101室为其外婆守灵。凌晨2时30分许听到电瓶车报警器响,出门查看时发现一男子骑跨在其电瓶车上,用脚蹬地倒车。其舅舅彭某某、表哥崔某闻讯也出门查看。该男子即下车向小区外逃,其舅舅和表哥追赶而去。他发现车子的后轮锁已被打开,电门锁上插着一把钥匙。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3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其和家人在家中为母亲守灵,听到报警器响,外甥陈某某即出门查看,回来说电瓶车被动过了。他们出去后,根据陈某某指点,追赶一个背着两只包的男子。该男子跑到小区门口停着的一辆摩托车前,喊着快开车并准备上车。骑车男子启动后,车子窜出去,该男子被甩在地上,再次准备上车又未成功。他追上去准备抓该男子,该男子拿出包中的铁棍挥到他头部。他懵了一下后继续追赶,在杨高北路某某路处,骑车的由于重心不稳连人带车摔倒,骑车的男子扶起车向南开走了,偷车的在逃到天桥下被他们抓住了。
3、证人崔某陈述案发当日他们在守灵时听到报警器响,陈某某查看后说电瓶车被人动过了。他和舅舅出门去追一个背着包的男子,该男子逃到小区门口欲乘一辆停在那里的摩托车逃跑,可能因为紧张而摔下车。彭某某快追到该男子时,那人从包里拿出一根棍子敲了彭某某的头,彭某某继续追,追到杨高北路某某路,彭某某将该男子按倒在地。
4、证人钱某某陈述案发当日凌晨他看到有四五个人从小区19号冲出去,向杨高路方向跑,在杨高北路某某路口有过扭打。其所在门卫室离开19号好远,没听到报警器响声。
5、证人卞某某陈述2013年5月中旬,肖某要他一起去开辆车。肖某带了撬棒和钥匙。肖某在金桥一小区用钥匙开了一辆摩托车。他们驾驶该车至杨高路一小区门口,肖某要他在那里等,独自进了小区。约一个小时后,肖某从小区奔出来,有两个人在后追赶。他开车带着肖某逃,但肖某一上车就被甩下去了。追赶的人围上来,肖某就用撬棒朝对方打去。他看到情况不对就骑着车跑了。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肖某处查获钥匙、撬棒等作案工具,以及涉案电瓶车调取发还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伤势情况。
8、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9、路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肖某在被追捕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1、公安业务档案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1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肖某辩称尚未动手实施盗窃电瓶车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在室内听到电瓶车报警器响声后出门查看,发现被告人肖某正坐在车上欲将车辆倒出停车位,被害人彭某某及证人崔某亦证实听到报警器响,印证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上述陈述,证实被告人肖某已对电瓶车实施了盗窃行为。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钱某某未听到报警器响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钱某某在证词中明确提到案发现场19号楼距离小区门卫室很远,因此钱某某没听到报警器响实属正常,不能因此而否认身处现场的被害人及证人相关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肖某未窃得财物,且其暴力行为尚未达到致人轻伤的后果,属犯罪未遂,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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