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6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甲。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甲。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2009年12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于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沈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甲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某、沈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将本市原××地块住宅小区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府)发包给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由沈乙具体负责工程的管理。2010年7、8月份,沈乙将某某府项目水电工程承包给陆某某,将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以其妻陈某某名义的被告人任××。其中被告人沈甲及卢某某均投资入股该土方工程。

  2010年8月下旬,被害人方某某通过张某某、沈乙(均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任××、沈甲,表示想要承接某某府水电工程。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任××、沈甲在明知某某某府水电工程已被陆某某等人承包的情况下,仍以能够承接到某某府水电工程的名义,采用签订虚假工程协议等方式,先后从被害人方某某处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后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汽车一辆,从某某公司扣押被告人任××工程款项人民币50万元,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某50万元。被告人任××家属退赃人民币8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沈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某某府工地办公室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卫校地块住宅小区工程)》、《内部建筑工程项目部管理协议》、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责任协议、工程承包协议,领款收据和转账凭证存根、付款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申请书、个人开户信息、存款凭条、个人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开户信息、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工程承包协议、借条、收条,合作协议,购车发票、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的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任××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沈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十三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某某,扣押在案的汽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沈甲称未参与合同诈骗,如果构成犯罪,也只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称上诉人沈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请求宣告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同时提出上诉人沈甲是从犯,建议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上诉人沈甲于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157万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甲、原审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沈甲的犯罪事实,有原判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沈甲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也较大,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称上诉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沈甲及辩护人请求改判或宣告无罪,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宗冉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