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湖刑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施××。2013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乙。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2013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施××、王乙、王甲、高××、蒋××抢劫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施××、王乙、王甲、高××、蒋××经事先商量并准备作案工具,于2009年10月11日晚22时许在德清县××镇××××码头,闯入停止营运停靠于码头的“余某××××”号货船,采用持刀威胁、刀砍等手段,对在船舱内休息的被害人沈某某、王丙夫妇及船工陈某某实施抢劫,强行劫取现金人民币17000元、金立牌V6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并将被害人沈某某砍伤,经鉴定达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施××已向被害人沈某某退清赃款,并取得谅解。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乙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施××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上诉人王甲、蒋××以原判认定入户抢劫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二审改判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施××、王乙、王甲、高××、蒋××经事先商量并准备作案工具,于2009年10月11日晚22时许某入停靠在德清县××镇××××码头的已停止营运的“余某××××”号货船,以言语、持刀威胁,刀砍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沈某某、王丙夫妇及船工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价值600元的金立牌V6100型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并至被害人沈某某轻伤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沈某某、王丁、陈某某陈述;物证烟蒂;书证被抢手机价格资料、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DNA检验鉴定书以及五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蒋××自动投案以及被告人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有抓获经过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蒋××结伙原审被告人施××、王乙、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二上诉人对入户抢劫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被抢劫的“余某××××”号货船同时系被害人沈某某等家庭生活场所,案发时间在夜晚22时许,该船只业已停止营运,船舱与外界相对隔离,仅供被害人沈某某等家庭生活活动,符合户的特征。该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五被告人入户抢劫,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敏 审 判 员 杨 峰 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