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凌晨1时1分许,被告人吕×酒后驾驶浙B×××××号牌越野客车途径宁波市江东区新河路琴桥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吕×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吕×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1mg/100ml和157.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吕×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