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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温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温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温某于2013年6月3日晚,因朋友温某某与邹某发生斗殴受伤一事,伙同温甲、林某、温乙、温丙、林某某、温丁(均已判刑),温戊、温己、温庚、陈某(均另行处理)、林某某某、温辛、温壬(均在逃)等人,分别乘坐4辆小客车,于次日凌晨2时30分许,抵达邹某堂弟邹乙位于本市某号的某餐厅。被告人温某与温甲、林某、温乙、温丙、林某某、温丁、林某某某、温辛、温壬一进入餐厅、不由分说即用店内的啤酒瓶、椅子、菜单、竹制渔网等物品,随意殴打张某、邹甲、章某等店内3名服务人员,并砸毁店内部分财物后逃逸。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邹甲、章某均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9月4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号某饮食店内将温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在有期徒刑1年4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邹甲、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据;证人林甲、温某某、邹某、邹乙、丁某、陈某某与同案人员温戊、温己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与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温甲、林某、温乙、温丙、林某某、温丁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温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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