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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1127号 (2013)浦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
(2013)浦刑初字第1127号
    (2013)浦刑初字第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惠南镇靖海路、人民东路路口,因琐事与阚某某、秦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并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王法业,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刘某返回靖海路“重庆鸡公煲”饭店,由阚某某纠集的阚??、阚。。(均另案处理)等人,冲至上述饭店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再次进行对打,且被告人刘某持店内菜刀砍伤阚科辉,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及阚??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徐辉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惠南镇靖海路、人民东路路口,因琐事与阚??、秦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王法业。随后,被告人刘某逃回靖海路“重庆鸡公煲”饭店,由阚??纠集的阚某某、阚。。(均另案处理)等人冲至上述饭店,与被告人刘某等人再次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持店内的菜刀砍伤阚科辉。在此次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亦受伤。
  当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法业因外伤致左胸壁穿透创和左侧第10肋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刘某和阚科辉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对其伤势申请重新鉴定。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王某某遭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创伤。其中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伴纵隔向右移位,呼吸困难等,构成重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辉对上述重伤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且被告人刘某自愿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王某某、阚??、秦某、阚某某和阚。。的供述笔录,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刘某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定罪论处。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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