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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5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X169号小轿车,沿镇海区庄南公路行驶至华美线厂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抓获经过、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