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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来到杭州市××,以找被害人程某的妹妹曹甲为由,进入被害人程某与曹甲居住的××租房。在房间内,被告人李××脱掉皮鞋、上衣及牛仔裤,钻入程某的被窝,强行以搂抱、亲吻、摸胸部等方式对被害人程某进行猥亵。被害人程某呼救后,被告人李××逃离现场。2013年7月28日,被害人程某向公安机关表示对被告人李××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曹甲、曹乙、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人身检查单、伤势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暴力强制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裁量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骏
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
代理审判员  林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