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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00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嘉刑初字第100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系被告人晏某某亲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某某路18号某某汽车饰品有限公司门卫室因工作琐事与同事王某某发生争执、扭打。双方停手后,王某某准备离开,晏某某又挥拳击伤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手部。经鉴定,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同年8月22日,被告人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对晏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淦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谅解书、收条及晏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起因,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十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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