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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32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暂住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3月23日被
(2013)奉刑初字第132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某省某县,公民身份号某码,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暂住地某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曾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3月23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至2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本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其经营的游戏机房内,多次容留张某某、陈某、项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陈某、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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