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0104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010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务农,住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棕树村。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刑初字第010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初中,务农,住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棕树村。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XX,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文科、翻译人李莉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一名叫“小磊”的聋哑人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X茶楼附近的公路边,由“小磊”望风,刘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廖XX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渝ADS8XX的黑色现代牌越野车右后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后将廖XX放在车内的一个装有现金20000元的咖啡色手包盗走,刘某某与“小磊”将赃款平分后挥霍。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该车右后门上提取的指纹系刘某某所留。

2012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小磊”共谋盗窃后,窜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冶林荫大道小区附近的人行道上,由“小磊”望风,刘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渝BW23X8灰色大众牌途安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碎,将王XX放在车内惠普Envy-1220t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小磊”以4000元的价格将电脑销赃,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该车窗框上提取的指纹系刘某某所留。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王XX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568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廖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漏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磊”(真实姓名不详,另处)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XX茶楼”附近的公路边,由“小磊”望风,由刘某某用石头砸碎被害人廖XX停放在此的渝ADS8XX现代牌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咖啡色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0元。事后,刘某某与“小磊”将赃款平分,并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该车右后门提取的指纹系刘某某所留。

2012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小磊”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中冶林荫大道”小区附近的人行道上,由“小磊”望风,由刘某某用石头砸碎被害人王XX停放在此的渝BW23XX大众途安车右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惠普Envy-1220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小磊”以4000元的价格将被盗电脑销赃,赃款二人平分,并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该车窗框上提取的指纹系刘某某所留。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王XX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5689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归案经过证实,民警通过技侦等手段,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确定刘某某正在涪陵监狱服刑,遂前往涪陵监狱将刘某某带回接受调查。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且证实刘某某系聋哑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0日19时30分许,他将车牌号为渝BW23XX的灰色大众途安SUV车停放在南岸区“林荫大道”小区附近的“沉牛香”火锅店外,并在该火锅店吃饭。20时30分许,当他吃完饭出来取车时,发现右后车窗玻璃被砸了,他放在后备箱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该电脑的型号是ENVY4-1220TX,刚买了十天,能正常使用,购买价格是6450元,有购买时的发票。

2.
被害人廖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3日18时许,他将车牌号为渝ADQ8XX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停放在南岸区丹龙路“俊逸天下”小区XX茶楼旁边。21时20分许,他去开车时发现车的右后车窗玻璃被砸,放在后排右边脚垫上的一个咖啡色手包被盗,内有现金200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底,他认识了另一个聋哑人“小磊”,因为都没有工作,所以他们商量砸车窗偷钱,由他负责砸车窗,由“小磊”负责踩点、放风。2012年11月13日21时许,他们二人来到南岸区“骏俊天下”小区附近人行道上,“小磊”给他指了一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由“小磊”放风,他用石头砸碎右后车窗的玻璃,在后排座位下找到一个咖啡色的手包,他们将手包拿出来后迅速离开。事后,他们将包内的20000元现金平分,他分得的10000元钱被用于日常生活和上网。2012年12月30日20时许,他和“小磊”来到南岸区“林荫大道”小区附近,“小磊”观察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是否有可以偷的东西。后来“小磊”让他砸一辆越野车,他就用石头把该车右后车窗给砸破了,在后备箱找到一台笔记本电脑,他们拿着笔记本电脑迅速离开了现场。第二天“小磊”将偷来的电脑卖了4000元,他们各分了2000元,这些钱被他用于上网、吃饭了。

(四)鉴定意见

1.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痕迹鉴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丹龙咱XX茶楼边上发生的盗窃车内财物案,在车右后车门上提取的指纹系刘某某所留。

2.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指纹检验鉴定书证实,2012年12月30日在重庆市南岸区“XXX”火锅店门外人行道上渝BW23XX王XX车内物品被盗案现场指纹系刘某某左手食指所留。

3.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惠普Envy4-1220t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689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了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骏逸天下”小区附近公路边一人行道处、重庆市南岸区“林荫大道”小区附近“XXX”火锅店门口人行道处就是其伙同“小磊”实施盗窃的地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起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6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事前有共谋,在盗窃过程中具体实施砸车行为,事后平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依法作出判决,再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廖XX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XX被盗财物价款人民币5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虎


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