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76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金刑初字第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8日至同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新村43号204室的住所内先后五次容留叶某吸食冰毒。
  2013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上述居住地内容留叶某、陈某某吸食冰毒。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陈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