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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3)金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为牟利,在本区临潮一村38号103室自己的住处,将0.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某某、俞某某。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俞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尿样检验报告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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