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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甲、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华侨××大酒店附近,在徒手夺取王某某随身携带挎包未果后,被告人李××将王某某推倒在地,继续劫取王某某抓在手里的挎包(内有人民币80元、价值人民币2106元的三星GT-I9308型手机1部、银行卡若干),因被人发现而未果,后被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甲、陈乙、石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照片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抢劫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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