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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2005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1998年4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罚款200元;1998
(2013)金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2005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1998年4月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罚款200元;1998年1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治安拘留15天;2003年7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限期戒毒三个月; 2010年6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4月27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7日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3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4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区东泉街196号东礁大楼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顾某某。
  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被告人沈某上述贩卖毒品事实;次日,被告人沈某在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处置记录、定期检测记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