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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
(2013)金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浙江省宁海县途途二手车经纪公司租得一辆牌号为“浙B6169B”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71元),并于同月11日与被告人叶某某合谋,由被告人葛某某作担保,由被告人叶某某冒名周某某谎称系该车车主将该车抵押给严兴羽,以借款形式从严兴羽处骗得钱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各自分赃人民币44,000元、2,000元。上述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途途二手车经纪公司。
  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于庭前向本院代为退赃人民币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何某某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租赁合同,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葛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各自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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