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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宋×、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罗×、宋×、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罗×、宋×、田×从浙江省宁海县坐车至本市××区××步行街,合谋盗窃。当日下午,三被告人至城隍庙三楼琪樂坊服装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由被告人田×、宋×挡住视线、被告人罗×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三星i92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91元)。因在城隍庙××××楼试图再次扒窃引起反扒队员注意,三被告人被抓获。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宋×、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宋×、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 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