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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甲。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甲。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乙。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汪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汪甲、汪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汪乙在本市海曙区开明街233弄25号千媚女装店内,趁被害人马兰不备,窃得马某某在收银台上的苹果5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901元。

2.2013年5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汪甲、汪乙合伙,在本市海曙区药行街169号莱迪广场一楼B29摊位,汪甲以挑选衣服的方式,故意吸引店员被害人张某的注意,汪乙趁机窃得张某某在店内柜台上的苹果4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408元)及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居某身份证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汪乙已全额退赔赃款赃物。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甲、汪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新正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马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及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乙单独或与被告人汪甲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甲、汪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汪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甲、汪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乙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甲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汪乙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汪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凤 国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何 旦 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