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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2年8月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5月21日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
(2013)虹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2年8月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7年5月21日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第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11年6月,经介绍结识被害人陈×,谎称自己经营的上海方煤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煤公司”)已承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路、莲溪路处保障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并可在当月内安排被害人陈×进场施工。经协商,双方于同月10日,在本市一百假日酒店签订《工程承接合作协议》,被害人陈×按照被告人王××的要求于当日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和工作证制作费人民币1,800元交予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住宅天然气街坊管道预排工程合同》、《取款凭证》、《活期明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于2011年6月,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害人陈×后,向其谎称自己经营的“方煤公司”已承接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路、莲溪路处的保障房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并可在当月安排被害人陈×进场施工。双方于同月10日,在本市“一百假日”酒店签订所谓的《工程承接合作协议》,被告人王××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工作证制作费名义,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害人陈×骗取共计人民币151,800元。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金××、谢×、陶××、林×、陈×林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住宅天然气街坊管道预排工程合同》、《取款凭证》、《活期明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