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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7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嘉刑初字第778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严某某及其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95K6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A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B路东侧约50米处,适逢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A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违法占道,致客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严某某在事发后弃车逃逸,后于当日3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严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4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李某、周某某、汪某某、严某、董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辩双方关于严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严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十一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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