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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7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某,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2013)嘉刑初字第77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朱某,系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吴某某;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朱某、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经与担任该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朱某某商议,以支付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某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其中,吴某某负责联络、朱某某收取发票并支付相应钱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余元,税额1.4万余元,均已由某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额。

2013年4月24日,吴某某、朱某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协查取证的通知》、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吴某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某公司、吴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某某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吴某某、朱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黄 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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