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806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某某村16号115室被害人帅某住处,趁房门未关之机,进入室内欲盗窃时,被帅某发现后乘隙逃离。当日4时许,帅某等人至某某宾馆扭获了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帅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