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被车辆撞击倒地后,又被后面车辆撞击死亡,各方的责任该如何界定?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各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对部分赔偿金额按新标准进行了调整。 2015年12月1日,蔡某驾驶小型轿车碰撞行人唐某致其受伤。唐某倒地后过了31秒又被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头部,造成唐某死亡。 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不负第二次事故的责任。 蔡某所属车辆在人保厦门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筑港公司,陈某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某正接受公司指派出车,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客车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蔡某支付赔偿款7万元,筑港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元。 2016年初,唐某家属将蔡某、陈某、筑港公司及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蔡某、陈某、筑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0万元;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共同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次事故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且在造成唐某死亡中的作用无法区分,故依法推定该两次事故对致唐某死亡的合理损失平均承担责任。综合交警的责任认定,死者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唐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筑港公司作为陈某的雇主,应对其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与筑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9.8万元,应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由平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7.8万元,再分别由蔡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9万元,由筑港公司、陈某连带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0.23万元。在扣除蔡某、筑港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和10万元赔偿款后,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唐某在横过道路时被蔡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受伤倒地,随后又被陈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头部,从现有证据来看,蔡某存在超速行为,且在碰撞唐某后没有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警示方法提示经过车辆有效避让,对前后两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陈某虽然有违反安全驾驶情节,但在第二起事故中不存在超速等具体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各方责任属合理裁量,应予以维持。针对原告对部分赔偿项目所提异议,除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统计数据应进行改判外,其余一审判决属合理裁量范围,应予以维持。 最终,厦门中院对赔偿部分做了调整,人保公司、平保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7万元和12.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