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刘某和符某三人在广西钦州市某服务中心从事管理员工作,月工资为880元,低于钦州最低工资标准。三人到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服务中心,要求经济补偿,法院予以支持。近日,某服务中心履行了赔偿义务,三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实现。 经调查,钦州市某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国有企业,黄某、刘某、符某于2015年入职于该服务中心,为临时聘用人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三人月工资均为880元。2016年7月,三人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与该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起诉该中心赔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金额和经济补偿金。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2015年1月起,钦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钦北区法院审理查明,黄某、刘某、符某工资均未达到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钦州市某服务中心分别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3860元给三人,并分别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 判决生效后,某服务中心没有履行赔偿义务,黄某、刘某、符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从企业信誉、企业形象等方面对该服务中心进行明理释法,说明如果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企业将会被纳入“黑名单”,并处以罚款,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将严重受损。该服务中心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三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实现。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