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不足一个月的马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后应同事之邀至某鱼塘聚餐喝酒,并在酒后下鱼塘游泳,谁知,马某竟意外溺水身亡。之死到底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案件历时一年多,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依法判决由鱼塘的两名经营者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应同事之邀去鱼塘吃酒 马某出生于1989年,2015年5月中旬就职某资产管理公司镇江营业部经理。2015年6月6日上午,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前往南山参加公益活动。活动结束后,公司员工王某邀约同事马某、夏某等人前往其承包的鱼塘处吃午饭并喝了酒。饭后,马某、夏某先后下到一块鱼塘游泳,不料马某溺亡。随后,马某的父亲与妻子将该鱼塘实际承包经营人王某、章某,承租人某副食品基地、周某及所有权人某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万余元。 庭审中,各被告认为,在马某游泳前王某已对他尽到了提醒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游泳的结果,故他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鱼塘经营业务为养鱼、垂钓,而非游泳,且池塘边树有禁止游泳的标牌。”被告章某则认为,对于马某游泳的行为其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 “去鱼塘吃饭是为公司今后组织团建活动考察场地,事发后,公司已代表王某等人与受害者马某家属即原告签订了相关赔偿协议,原告在已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再向他人重复主张赔偿。”被告一致这样认为。 自身和鱼塘承包者共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邀请受害人马某在内的多名同事在参加完单位组织的活动后,前往其承包的垂钓鱼塘吃饭、娱乐,目的是为公司其后组织团建活动考察场地,可见,此邀请行为包含有对外营销性质。王某、章某作为事发鱼塘共同承包人,在利用鱼塘对外经营垂钓服务时,应对接受服务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安全告知及对其危险行为的劝阻范围,而不包括去游泳的安全保障设施及救助措施。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安全保障设施的鱼塘内游泳,应对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但却自愿置身其中,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具有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王某作为经营者,未尽到有效劝阻义务,因此,王某、章志伟作为共同经营者应对马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马某过错程度及王某、章某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法院酌定由王某、章某承担25%的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1万余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万元),判决由王某、章某承担25%的赔偿款,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王某、章某作为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者应对顾客马某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马某饭中饮酒,饭后进入鱼塘游泳后溺亡,鉴于马某系成年人,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置身于不合理危险是死亡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具有主要过错。王某、章某作为鱼塘经营管理者,未能有效劝阻马某游泳,在马某溺水时也未能及时有效施救,故可以认定王某、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相应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村委会作为该鱼塘的所有权人,某副食品基地、周某作为该鱼塘的转包人,将该鱼塘可为渔业养殖或垂钓对外发包,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鱼塘经营者也是利用鱼塘从事了垂钓活动,故对于马某在经营活动范围外于鱼塘内游泳而溺亡,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案外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该公司在马某死亡后给予其亲属的补助款,非是因该单位过错行为导致而支付的赔偿款,与王某、章某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对各被告辩称原告因马某死亡已获得足额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赔偿或者赔偿总额应扣减已获得的赔偿的意见,未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