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夏津县医院对原告唐春霞进行产前彩超检查及做结扎手术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依据原告的申请,庭审前本院依法委托了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由鉴定资质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结论充分,故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唐春霞在二胎分娩前已年满35周岁,其孕期在被告处做了三次有记录的产前彩超检查,分别是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日,三次检查均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为证。根据《山东省高危妊娠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等规定,原告唐春霞属于高危妊娠孕妇,被告夏津县医院应当进行高危妊娠登记及初筛,对高危妊娠加强管理,积极处理。应有计划地加强高危孕妇的高危因素监测及胎儿生长发育状况的监护。但被告夏津县医院在原告在其医院进行产前彩超检查后,未对原告建立高危妊娠登记及筛选手续,且未对胎儿生长发育状况进行足够的监护。对于单心室畸形,依据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根据《山东省超声检查诊断技术规范(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单心室畸形是具有产前诊断机构资格的超声部门可以检查出的胎儿严重畸形之一。院方的资质和条件应该是能够达到该项目的筛查要求的,但院方未能在产前筛查出,侵害了原告的生育选择权,存在过错。”被告夏津县医院虽然主张目前还不具备II、III级产前超声检查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检查出胎儿单心室畸形的资质与条件,故对其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结扎手术,根据被告方提交的病案号为1404516的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剖宫产术知情同意书记载,该同意书系原告唐春霞行剖宫产前一天由其丈夫张延峰签字确认。而原告的剖宫产手术是签订同意书的第二天,且在被告方提交的病案号为1404623的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新生儿出生后四肢发青、时有呻吟、口吐白沫的情况下,被告夏津县医院未及时向原告唐春霞及家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的情况下,即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被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与告知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夏津县医院对原告唐春霞进行产前彩超检查及做结扎手术的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夏津县医院对原告唐春霞进行产前彩超检查及做结扎手术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