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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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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春霞等与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对二原告的鉴定费主张,是原告为本次诉讼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及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两张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唐春霞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原告唐

对二原告的鉴定费主张,是原告为本次诉讼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及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两张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两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唐春霞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原告唐春霞构成伤残,故本院认为被告夏津县医院应承担二原告全部的鉴定费用65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交通费,仅提供了出租车发票一宗,该证据没有付款人姓名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资料送达费用提交的车票、邮局费发票及用餐发票亦没有付款人姓名及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产前彩超检查是确保优生优育的重要手段,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两原告丧失了知情选择权与优生选择权。因身患先天性心脏病的婴儿出生后不久又死亡,而且作为高龄产妇的原告因医院的过错被结扎,这些无疑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当地居民的经济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春霞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3565元。

二、被告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春霞与张延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8880.9元。

三、驳回原告唐春霞与张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9元,由原告唐春霞与张延峰承担740元,被告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李玉堂

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甜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