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涉案22张收料单中明确载明了所供钢材的单价及价款,对该部分钢材的单价及总价款3899097.4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30张收料明细单中载明钢材的单价及价款,其中有出库单印证单价及价款的,应当按照出库单的记载确定其单价及价款;剩余没有出库单印证单价及价款的,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本案中协商确定的单价及价款予以确认。根据出库单的记载及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价款,涉案30张收料明细单中所载钢材的价款共计3865119.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的价款共计7764216.89元。至2008年3月24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钢材款6451883.38元,尚有钢材款1312333.51元至今未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312333.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的钢材款,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钢材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原告在供货后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本案原告因涉案未付钢材款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钢材欠款1772166.01元。虽然原告在该案中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2008年3月24日,被告尚有钢材款1312333.51元未付,且该款经原告于2012年2月1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催要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本案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未付钢材款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但其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且本院立案受理的日期为2012年2月1日,故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应为2012年2月1日,对原告以2011年11月16日作为起诉日期且以该日期作为利息损失起算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所依据的利率标准,本院认为,自2012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已经超过三年,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审查,被告赔偿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金额应为280229.93元。对原告诉请金额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三校科技园技术资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梦源冶金有限公司钢材款1312333.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