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提供的30张收料明细单中与被告曾提供的2张收料明细单、16张出库单对应的收料明细单之外的剩余收料明细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部分收料明细单来源于南通二建公司,是南通二建公司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接受原告提供的钢材后出具的。该部分收料明细单与被告提供的收料明细单以及被告提供的出库单所对应的收料明细单的形式均一致,且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其曾指定南通二建公司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接受其购买的钢材,南通二建公司并向其出具了收料明细单。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仅指定南通二建公司接收了其所提供的2张收料明细单中的钢材,但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除了被告认可其指定南通二建公司接收的钢材外,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涉案16张出库单记载的钢材,该部分钢材已由南通二建公司接收及出具收料明细单,且该部分收料明细单包括在原告本案提供的30张收料明细单中,而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料明细单载明的钢材并非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南通二建公司提供的钢材。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向原告购买了涉案30张收料明细单中载明的钢材并由其施工人南通二建公司接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钢材的钢材款。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产生的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分别提供了出库单、收料单、收料明细单三种单据,并以出库单和收料单作为原、被告之间供货及货款的结算依据。庭审中,原告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上述三种单据的关系均作出了明确说明,且其说明与被告提供的三种单据以及被告以出库单和收料单作为原、被告之间供货及货款的结算依据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三种单据分别系原告及被告指定的钢材接收人在三方供货、收货、接收过程中出具的,均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供货及结算货款的依据。原告根据被告指定收料单位出具的收料单据计算并主张原、被告之间供货数量、单价及货款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