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被告称,与16张出库单相对应的收料明细单中的钢材,其单价应当按照2006年2、3季度《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中记载的烟台市钢材木材水泥参照价确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应当按照约定,按出库单中记载的单价及价款履行。原告同时称,以上原告向被告提供并由被告指定清泉建筑公司及南通二建公司接收的钢材价款共计7764216.89元,原告在起诉时将钢材的数量及价款均统计错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钢材款6451883.38元,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钢材款1312333.51元未付。 六、关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为:以欠款金额1312333.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到五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303454.21元,被告并应按上述欠款金额及利率标准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并提供了自1991年至2015年5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一览表及利息损失计算明细各一份。原告同时称,虽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将利息损失的金额错误计算为304833.20元,但是对该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予变更。 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一览表没有异议,但原告以三到五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期间均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实,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也应该自法院确定欠款事实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涉案22张收料单及30张收料明细单中载明的钢材是否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钢材。 本院认为,被告曾在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发生的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清泉建筑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料单,并认可其曾指定清泉建筑公司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接受其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清泉建筑公司并向其出具了收料单,故对被告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指定清泉建筑公司接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且清泉建筑公司对其接收的相应钢材向被告出具收料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