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烟台三校科技园技术资产有限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烟台梦源冶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钢材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80229.93元)。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烟台三校科技园技术资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烟台梦源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三校科技园技术资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5元,由原告烟台梦源冶金有限公司承担6113元,被告烟台三校科技园技术资产有限公司承担17802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烟台三校科技园技术资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青 审 判 员 胡海宁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