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称,2006年期间,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了一批钢材,用于三校科技园项目,但是供货方式以及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格,被告方的现任股东不清楚,其他具体事宜都不清楚。经查询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供货单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3872166.01元的钢材。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3月变更之后,除了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外,被告与原告再无业务往来。由于现在的股东与发生涉案钢材买卖业务时的股东发生变更,被告无法了解当时被告是否存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被告现股东在与原股东交接公司时,接受的材料中没有原告主张的出库单。2012年诉讼中提交的出库单,是被告找到原有的股东拿着材料提供给法庭的,那些材料在庭后已经被原来的股东都拿走了,现在被告公司的材料中没有原告主张的出库单。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凭证是由双方人员签字认可的出库单,并非清泉建筑公司和南通二建公司的收料单和收料明细单,清泉建筑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的收料单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及金额的证据。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确实有清泉建筑公司和南通二建公司接收的。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除了原告,方圆金属公司也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在上一案件中提交的16张出库单、10张收料单及2张收料明细单,其中16张出库单载明的钢材是被告直接收取原告提供的钢材,清泉建筑公司的10张收料单中载明的钢材只是被告同意由清泉建筑公司代为接收的特定几批钢材,南通二建公司的2张收料明细单也是被告同意由其代为接收的特定两批钢材,但该两批钢材是由方圆金属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被告持有该2张收料明细单时,单据上已经有将方圆金属公司涂改为原告的改动,但为何涂改、是谁涂改,被告不清楚且落实无果。 对其以上关于南通二建公司出具的2张收料明细单所载的钢材是由方圆金属公司提供给被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复印自清泉建筑公司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料单(财务联)22张,日期分别自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7月7日,其中载明了钢材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并写有“甲供”、“三校科技园”字样,以上22张收料单所载钢材的价款共计3899097.49元。该部分收料单的形式与被告在(2012)莱商初字第40号案件中提供的收料单的形式一致,且包括与被告在该案中提供的10张收料单相对应的收料单(财务联)。原告同时申请本院至清泉建筑公司对上述收料单的来源及真实性进行确认,并申请本院调取清泉建筑公司与被告就涉案三校科技园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