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2张收料单来源于清泉建筑公司,是清泉建筑公司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接受原告提供的钢材后出具的。该组收料单与被告在(2012)莱商初字第40号案件中提供的收料单的形式一致,收料单上并载有“甲供”、“三校科技园”字样,其中还包括被告在该案中提供的10张收料单的相应财务联。清泉建筑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其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上述收料单载明的钢材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并指定清泉建筑公司接收的,价格是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而根据被告与清泉建筑公司就三校科技园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亦载有被告向清泉建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设备的约定。庭审中被告称,清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述不实,被告仅指定清泉建筑公司接收了上述收料单中的部分钢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收料单载明的钢材并非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清泉建筑公司提供的钢材。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涉案22张收料单、清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以及清泉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综合证明被告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向原告购买了上述22张收料单中载明的钢材并由其承包方清泉建筑公司接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钢材的钢材款。 本院认为,被告曾在2012年原、被告双方因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产生的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南通二建公司向其出具的2张收料明细单,并认可其曾指定南通二建公司在三校科技园项目中接受其购买的钢材,南通二建公司并向其出具了收料明细单。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收料明细单的记载,该收料明细单系南通二建公司三校科技园项目部出具的,其中的供货单位已被涂改为原告,且该涂改事实发生于被告收取该收料明细单之前,原告关于该单据的改动原因亦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庭审中,被告称该收料明细单中的供货单位实际为方圆金属公司,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上述收料明细单系改动后的收料明细单,被告对供货单位处的改动亦无法作出与其上述主张相符的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上述收料明细单中的钢材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且该部分钢材由被告指定南通二建公司接收,南通二建公司并对其接收的相应钢材向被告出具了收料明细单。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30张收料明细单均由南通二建公司三校科技园项目部加盖印章确认其来源及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组收料明细单与被告在(2012)莱商初字第40号案件中提供的收料明细单的形式一致,其中并包括被告在该案中所提供的2张收料明细单。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2)莱商初字第40号案件中提供的16张出库单所载的钢材是原告直接提供给被告的,与南通二建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该16张出库单所载钢材的供货日期、名称、数量均与南通二建公司出具的上述收料明细单中的部分收料明细单的相应内容一致,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16张出库单及相应的收料明细单中载明的钢材为同一钢材以及该部分钢材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并根据被告指定由南通二建公司接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